《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7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针对格式合同的“一般说明”义务。第2款规定了针对格式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多年以来,保险人就这个条款在法庭上吃尽了苦头,尤其是 “明确说明义务”。

都知道 “说明”、“‘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极端重要(虽然能讲清楚的人也不是太多),对自己有点要求的保险人,大概齐也知道一些法律技术要领,比如说这些义务的实施阶段应该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成立前)、对象是投保人、“一般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区别、免责条款所使用的字体、粗细、色度应与其他文字有所区别等等。尤其是,从以往的官司中也有一些教训共识,比如:

( 1)无法证明向投保人提交过投保单;

( 2)投保单中未附合同条款、未附免责条款;

( 3)投保单中所附的免责条款与保险合同条款中提示的免责条款不一致;

( 4)未对“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字体加粗、加黑(司法实践中还有被法院认定加黑、加粗得不够明显,还有因为整页全文加粗、加黑而被认定保险人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尤其是对于有关等待期、残疾赔偿比例表、费用表、概念解释等其他形式的免责内容,未作为免责条款对待;

( 5)签字、盖章不是投保人本人所为;

( 6)签字或盖章日期晚于保险合同缔结日期;

( 7)免责条款中存在矛盾或者理解上的模糊之处,保险人解释无法令人信服。

上述清单还可以拉长,甚至理论上无法穷举。那到底怎么做才算是履行了 “明确说明义务”呢?

实践中,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不仅很多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凡案必套用这一条(利用 “葫芦僧”赚了很多钱),很多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尺度差别也很大,且“筐化”倾向明显,很多法官每当内心朴素的正义天平倒向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时又找不到合适的法律规范或可供援引的类案时,就会不自觉地“向‘轻易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逃避”,继而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笔者称之为“筐化”),使得保险公司无所适从,觉得自己无论怎么做都不能免责,也使得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们生无可恋,恨恨自己的委托人总不长记性。

笔者二十余年目睹保险诉讼之怪现状,试图梳理出若干 Tips,旨在为保险人维护免责条款效力提供一点指引。

一、 正确认识 “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内涵和外延,并在实务处理中一视同仁

保险条款中的 “责任免除章节”是最集中、最明显的一类,保险人在历经多年司法实践教育之后通常都高度重视,但是仍有其他几类条款容易被忽视或容易被误读,比如:

  1. 免赔率、免赔额条款;
  2. 比例赔付条款;
  3. 人身险中的等待期条款;
  4. 医疗险/重疾险中疾病定义后附加的“条件”约定,比如

——对重大疾病的释义“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心脏病(心肌梗塞)注释为:“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②血液内心脏霉素含量异常增加;③典型的胸痛病状。”

实际上后面的三个附加条件是对这项保险责任又进行了三轮限定、排除或减少。

  1. 两全保险或投连险中的特殊费用条款,如风险保障费用条款、初始费用条款、投资账户管理费用、退保/部分支取手续费用条款等,因为这些条款都有一个共同的作用,即均会导致投保人投资账户价值总额减少;
  2. 人身险附表中的残疾等级表、残疾程度评定标准;
  3. 意外险中的“间隔期条款”,在单一责任事故情况下,事实上导致了被保险人“已出险,却不能获赔”的情况;
  4. “特别约定”栏中的免责内容。

以上罗列的条款均属于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后续处理中需要一视同仁(下文中提到的所谓“免责条款”均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简称)。

二、 “提示”须由保险人主动进行,不能被动等待投保人自行下载或自行查阅

有些保险公司在电子投保、网络投保、购买保险卡等投保场景中,保险人并不提供免责条款,而是要求投保人另行去下载或者去保险人官网查阅、点击链接,这样才可以看到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很多保险人都认为这不过是举手之劳,习以为常,但是法律人会认为,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可知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这是一个主动的义务,应该由保险人主动来完成、来推送,而不能等着投保人自己去查询。假如投保人不打开免责条款链接、不去登录网站查阅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岂不是无从谈起?因此,提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等于提供免责条款的链接,必须以免责条款全文呈现为基本要求,而不是只提供一个链接、只提供一个网址。

注意,前述规定中把 “投保单”与“保险单”作了并列处理,所以前述“全文呈现”的要求应同时实现。同时,所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外化形式,要么是把相关内容印成单行本,要么投保单和保险单都附上全文,并对免责部分加粗、加黑或者在字体上作较大幅度的差异化呈现。

三、 投保单必须留存原件

保单原件的保管通常不是问题,但保险诉讼实务中经常出现保险公司经办人无法提供投保单原件的情况。一旦缺少原件,被保险人的律师大概率会对仅有复印件的投保单真实性提出质疑,法院通常也难以认可其真实性。如此一来,投保单中的 “投保人声明条款”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进而严重影响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保险协议的书面凭证。留存投保单原件,能够确保在发生争议时,保险人能够提供最原始、最真实的证据,其中 “投保人声明条款”,是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证据。

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原件后,应尽快进行复印或扫描存档,并将原件妥善保管。同时,建议保存收到投保单的快递面单。

四、 投保单要附带保险条款并且加盖 骑缝章

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条款通常会提及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实际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却时常引发争议。投保如果没有附有免责条款,首先就不符合《保险法》第 17条的规定。因此,即便存在投保人签署的声明条款,大部分法院仍要求保险人对提供保险条款这一事实举证。

因此,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签署时,务必将保险条款一并附上。为保证条款的连贯性与完整性,建议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统一编排页码,采用 “第×页 共×页”的格式。在投保人签章方面,若为单位投保,应要求单位加盖骑缝章,这能有效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后对条款进行篡改或替换,保障保险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若为个人投保,可要求个人在投保单每页底部签署完整姓名,至少要签姓氏,以此强化对保险条款的确认。